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日本

注:投资章节的日本-菲律宾国环保局和日本-澳大利亚环保局不提供用于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办法。 日本签署了一项双边投资条约与阿联酋(日本-阿联酋位)在第三十四月年,和一项贸易协定与欧洲联盟(日本-欧盟经济伙伴关系协议)上十七月年。 日本尚未批准这些协定。 然而,据预计,该饮食中将会有鉴于其批准很快,可能会在晚年。 注:日本-欧盟不包括投资保护的规定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得出的结论是留给未来的谈判。 最近的一个例子是日本位的做法是,日本-亚美尼亚位。 日本 亚美尼亚位已获批准通过日本的饮食,并且它现在正在等待批准通过的亚美尼亚。 的 日本政府从来没有发布官方评注的有关意义的一个双边投资条约和贸易协定。 然而,有些材料在网站上的经济部、工业和贸易指示的政府的一般理解的意义上的条款在投资条约。 日本是缔约国,《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 它加入了《纽约公约》,年,并批准了《华盛顿公约》于年。 它尚未签署《毛里求斯公约》。 日本不需要正式入学的外国投资。 然而,应该指出,第二十七条的《外汇和外贸法》规定了一种事先通知的要求和甄别程序对于外来直接投资在某些部门。 根据筛选结果,投资者可能需要修改的内容的投资或中止的投资过程。 筛选的内向的 直接投资进行的观点来看是否投资可能会导致一种情况:没有任何仲裁的情况下,法庭处理解释之一的日本的双边投资条约。 作为国内法院的案件中,有一个法院判决,解决的解释最惠国条款在日本-香港位(判断的东京高等法院,第三十八年)。 日本政府曾多次表明,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必须保护日本企业投资海外。 这是因为该项解决投资争端与东道国通过国际仲裁提高可预测性和法律稳定性的商业环境的东道国。 政府也已表示,它打算继续追求列入投资者-国家仲裁条款在未来谈判的位。 在一个房子的 代表外交事务委员会十六届会议可能年,外交部长河野说明,问题的答复中有关欧盟的投资法庭的做法,他认为,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仍然是最佳选择,尽管日本提出的关切问题通过欧盟和其他利益攸关者。 部长科诺进一步指出,日本应当有助于讨论有关改革的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而不是追求的投资的法院的做法提出的由欧盟)。 至于腐败,日本位通常提供的用于一个国家有义务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和努力防止和打击腐败有关的事项所涵盖的各位根据其法律和法规(。 第十的日本-亚美尼亚位)。 关于透明度、日本位通常提供国家有义务迅速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其法律、法规、行政管理 程序、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的一般应用程序以及国际协定,其中涉及到或影响的实施和运作,各位(。 ,第八条,日本-亚美尼亚位)。 至于透明度的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日本最近的做法已经离开该问题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是,日本位的做通常允许被告国要向公众提供所有提交的文件或仲裁庭发布(。 ,第条。 十七岁的日本-亚美尼亚位)。 因此,《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的透明度基于条约的投资者诉国家的仲裁可能适用时,一个投资者选择要求仲裁,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与此相反,是一个罕见的例子,它提供了应用先进的透明度规则的任何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无论适用的仲裁规则(参见第条。 第二十四)。 在最惠国待遇,日本最近的做法是确认最惠国待遇不应当被应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程序或机制(第三的日本-亚美尼亚位)。 除了少数例外,最近日本位的,保护投资,投资者缔约方的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参见第条日本-亚美尼亚位)。 关于投资的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一个投资者一个第三国或东道国通过一个空壳公司建立了在家庭的状态,但是,最近日本位允许东道国拒绝的好处的一位这样的投资(第条。 两个日本-亚美尼亚位)。 日本从未参与投资者-国家情况作为被告。 在这个时刻,下面的三个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案件和一项贸易法委员会的情况下,已经开始通过日本的投资者没有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已经对日本。 三的四个悬而未决的案件 带来的日本人投资者涉及可再生能源项目在西班牙。 日本没有明确允许对资金的诉讼,仲裁在法律和法规,正式的准则或官方声明。 此外,讨论第三方的资金被允许在日本的法律系统尚未得到解决。 然而,在第二十五月年间的部长级会议国际仲裁颁布了一系列可能的措施,以其活力的国际仲裁在日本,其中之一是在考虑适当的监管对于第三方的资金。 因此,有一种可能性,日本政府将肯定的合法性的第三方筹资的未来。它仍然是罕见的,对争端当事方要使用诉讼的仲裁的资金用于诉讼之前,日本法院或仲裁坐在日本。然而,根据消息灵通的来源,至少一个投资人诉国家的仲裁 发起,由日本的投资者正在资助由第三方投资者。 是的,他们可以。 日本法律并不禁止仲裁庭从审查刑事调查和判决的国内法院。 《仲裁法》的日本(.年),其采用的年《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在国际商业仲裁,授予日本法院的管辖权来处理,除其他外,以下程序性问题所产生的仲裁坐在日本:是的,是有的。 第条。 五仲裁法》规定,当缔约方选择方法中选择仲裁员的失败,当事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为选择仲裁员。 第条。 六个规定,法院在任命一名仲裁员时,应适当考虑到:任何资格要求的仲裁员通过该协定的缔约方独立性和不偏不倚的仲裁人和中的情况下的唯一或第三名仲裁员, 是否应任命一名仲裁员的国籍以外的其他当事方。 是的,但法院只能进行干预,在甄选仲裁员在以下有限情况:国内和外国仲裁裁决会自动被承认在日本。 没有法院诉讼程序的认识是必要的。 第条.